您当前所在的位置岳阳律协网 » 业内资讯 » 内容页

未成年人保护任重而道远~由一起绑架杀人案引发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思考

作者:刘立华   文章来源:刘立华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5-07

一、案情介绍

惨案发生在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城关镇)。2005年12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蒋庆和易磊经事先密谋策划,将年仅8岁的被害人潘某某(女)于上学途中绑架,后按事先预谋的方式与被害人父亲潘某进行联系,勒索现金30万元。因潘某要求“一手交钱、一手交人”,两被告人担心身份暴露,遂立即决定“撕票”。当晚10时许,两被告人蒙住被害人的双眼,把放了砖头的书包挂在被害人身上将其投入一口废弃的水井中,导致被害人潘某某溺水死亡。案发第2天,湘阴县公安局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2006年4月19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庆、易磊犯绑架罪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办案经过

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刘立华律师接受被害人监护人潘某、杨某申请,为其在被告人蒋庆、易磊绑架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2006年5月23日,刘立华律师作为受援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就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规定发表了代理意见,得到了合议庭的支持。2006年6月26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蒋庆、易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庆、易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由两被告人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杨某经济损失9866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包含两个犯罪构成,一个是绑架犯罪,一个是故意杀人犯罪,但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再进行数罪并罚,而是适用死刑作为该类犯罪最严厉的法定刑。可见,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实际上成为了该类犯罪的从重量刑情节。那么两被告人是否还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呢?

法庭上,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绑架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相互推诿,试图逃避极刑!被告人蒋庆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绑架犯意虽由被告人蒋庆最初提起,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罪行有悔过,请求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易磊及其辩护律师提出:在策划过程中,蒋庆提出“撕票”(即杀害被绑架人潘某某),易磊一直不同意,易磊完全处于被组织、被指挥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且有明确不愿意杀害被害人的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等,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针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为受害人方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律师针锋相对地予以驳斥:被告人蒋庆与易磊为达到绑架被害人潘某某勒索钱财的目的,进行多次秘密策划和现场踩点,并在犯意策划中共同预谋撕票,绑架被害人后共同将被害人残忍地杀害。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犯意明确,共同积极实施,其行为完全构成《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犯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被告人蒋庆虽系初犯,但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认罪悔罪态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磊在蒋庆提出绑架被害人索取钱财后予以立即响应,并积极参与策划、准备犯罪工具、提供作案场地,并采取主动与被害人父亲电话联系的方式予以恐吓和勒索,后为灭口又主动与被告人蒋庆共同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完全反映了其个人犯罪意志,包括其单独实施以及与被告人蒋庆共同完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均有直接因果关系,两被告人的行为和作用是相互结合、密不可分的,在本案中共同犯罪中系同等作用。同时,两被告人也没有实际悔罪表现。两被告人尽管在口头上对受害人父母表示了悔恨和内疚之情,但从其案发后出逃到庭审中狡辩,丝毫不见两被告人有真正的良心发现和悔罪表示,两被告人从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上均不具备《刑法》有关适用法定或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和条件,其从轻量刑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最终全部采纳了刘立华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对两被告人判处死刑。同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支持了受害人父母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四、教训和思考

这是湘阴县建国来首例绑架儿童并予以残忍杀害的恶性刑事案件,案件虽然很快被侦破,且对两被告人依法判处极刑,但萦绕于人们心中特别是受害人亲属的那种悲愤却始终难以平静。承办律师望着桌上的厚厚一摞案卷,产生了如下沉重的法律思考:

(一)、被害人父母应急方法欠妥。

绑架犯罪挟持人质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对此类冲动型暴力犯罪只能周旋智取,而不宜正面交锋,否则会使得双方陷入谈判僵局而激怒犯罪分子不计后果地走向极端。被害人父母得知女儿被绑架后,其内心的焦虑可以理解,但其应急措施不当。当被告人易磊与其电话索要赎金的时候,被害人父亲潘某提出了“一手交钱,一手交人”的要求,这个条件是不现实的,因被告人蒋庆与被害人及其父母熟识,两被告人在拿不到赎金的情况下为毁灭证据,可能选择撕票。如果被害人父母当时能以人质人身安全为首要,冷静地分析对策,巧妙与之周旋,先以答应对方的赎金要求稳定两被告人的焦躁心理,给其一个衡量后果与情绪缓解的过程。然后,再配合公安机关伺机采取抓捕措施,成功解救人质安全,或许能避免惨案的发生。

(二)、公安机关破案心切,应急方案中没有首要考虑人质的人身安全。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质控制在穷凶极恶的绑匪手中是命悬一线,人质的生死仅在绑架分子的一念间便能决定。因此,在被害人父母报案后,作为刑事技术侦查的当地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父母应当予以正确引导,并作出缜密周全的人质解救方案,以解救人质为第一目标,而不应当是本末倒置地以抓捕绑架分子的方法来解救人质!正因当地公安机关破案心切,没有正确引导,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两被告人在拿不到赎金的情况下采取“撕票”的极端手段。

(三)、家长应提高自身对未成年人子女的安全保护措施。

受害人仅8岁,又系独生子女,在法律上属于被监护对象。被害人父母作为下岗职工,在努力创造家庭经济收入的同时,不应当忽略了对子女的照顾。虽然学生素质教育提倡培养他们的自立和自理能力,但在我国转型阶段的社会治安环境中,家长应当尽可能地加强防范意识。假如被害人父母对平时新闻媒体报道反映的类似问题有所警惕,对年幼的孩子安排接送或强调结伴同行,或许本案不会发生。

(四)、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物质保障条件。

国家虽制定了一系列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但都属于立法保护。政府和社会应该从现实生活中构筑与之相配套的保护平台,比如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给学校与家庭之间的安全衔接提供物资帮助,对年幼的小学生建立有安全保障的接送制度。

再则,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国策后,基本都只有一个独生子女,而家庭是社会组成细胞,故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保障不仅是某个家庭的责任,而是一种社会责任。本案中,被害人父母双双下岗,本就经济拮据,女儿的被害使得家庭失去了寄托和意义。法院依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的同时并罚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也就是说,这样的判决使被害人家属得不到分文附带民事赔偿。政府应当给被害人家庭怎样的经济救济途径??对无辜受害的家庭,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从中给予物质帮助和扶持,以宽抚被害人家属重建家园的信心,有利于民本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通过上述刑事案件的侧面,浅析了我国未成年人有关安全保护问题和对应措施。未成年人是特殊的弱势群体,对其保护不单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本文旨在抛砖引玉,以亟待法律、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完成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