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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作者:刘立华   文章来源:岳阳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5-06

【摘  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对现行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合时宜或影响司法公正的诉讼观念及习惯做法进行改变,从而保障公正裁判,充分发挥公正、高效的审判职能,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审判机制,证据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否成功的关键。
【关键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学论文/民事审判/民事审判证据规则
【引  言】
    我国各级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主要经历了从形式上的改革到实质上的改革,即从程序制度到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以举证制度为主内容,强化了当事人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极端职权主义的证据程序功能模式,现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施行的辩论式审判方式,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讼言词对抗在法官的指导下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辩论、当庭裁判等,使原有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制度,过渡到了今天以当事人为主的审判制度。以下笔者将从如何完善和进一步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目前民事审判方式的具体内容和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改革与发展的趋势走向等方面进行理性分析和论述。
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及改革的趋势走向:
(一)审判方式改革的形式。
    审判程序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形式。审判方式改革其实质就是: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建立一种高效的审判运作机制。而这种运作机制,其实质主要从程序入手。因此,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便首先放在程序上的改革:
1、完善简易程序审理方式,提高结案质量。
    在审判实践中,对占民事纠纷案件80%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作了大胆的改革,其主要内容是:①、除下落不明的公告案件;涉外案件;集团诉讼案件;重审、再审案件;案情疑难复杂案件等几种类型案件外,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及时开庭。在送达起诉和应诉通知书时即确定开庭时间,如当事人双方能及时通知到庭的,也可以在当天立案当天开庭;③、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也可以书面和口头在法庭上答辩;④、在送达起诉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至开庭前。直接开庭的实践,提高了审判效率。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15日答辩期限,不应适用于简易程序,但现行法律未作规定;简易案件的划分应采用普通程序案件排除的方法来划分,因此简易程序审理的规范运作机制,应进一步完善。
2、完善庭前证据交换,提高庭审效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有几种情形在庭前交换证据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1)、当事人多的案件,如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其当事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应当在交换证据时,就予以核实。这样可避免在开庭时,因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占用了庭审的时间。(2)、已经有了鉴定报告,需要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交换。通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双方无异见,其鉴定报告,可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而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而又有较为充足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应当准予当事人重新鉴定。如果当事人仅对鉴定报告中,一些瑕疵提出质疑,而可在庭审中,通过鉴定人的质询和其他补救措施解决的,可在庭审中有针对性的解决,可不再重新鉴定。(3)、进行庭前证据的交换,可以使证据多的案件,通过证据的交换,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对无争议的书记员记入笔录,这样既可以锁定证据,又可以使这些证据不在以后的庭审中再行举证、质证,这样为庭审节约了时间,提高了庭审的效率。(4)、通过庭前证据的交换,对于一些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使法官尽早理清法律关系,为以后法官对庭审的设计奠定基础。同时也是法官预先发现主体是否得当,是否有错列、漏列当事人等程序上问题的好时机。
(二)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内容。
    改革民事审判方式,首先应调整诉讼结构模式,即调整诉讼主体的地位及相互关系,而“证据制度是诉讼结构模式中的重要内容,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和充满灵感的神经”。可见证剧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甚至是司法体制改革是否成功的关键。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内容就是将证据规则引入庭审。民事案件的庭审,就是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采信证据,通过采信证据反映案件法律事实的过程。因此,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内容,就是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进行庭审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庭审中证据的运用,制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运用证据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证据时限制度。证据时限制度的设立,无疑为提高审判效率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都是规定当事人举证的时效制度的。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延期举证和书面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便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开庭审理,甚至于不要举证期和答辩,均可开庭。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的举证必须在举证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定要严格掌握,不要随意延长举证期限。在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是由当事人提出,且应当符合因客观原因导致举证确有困难,而非是当事意志之内原因。对此法院应当对申请严格审查,然后确定是否准许。严格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保障了庭审的及时、顺利进行,是提高审判效率的一个很好的制度。
    2、证明责任的分配。庭审的活动的实质就是当事人对证明对象,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运用其自身所掌握的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证明责任是举证的灵魂,因为当事人的举证过程完全是沿着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使证明责任进一步明确下来。根据该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由于该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损害的事实要件举证,会使处于弱者的当事人的权利难于保护,因此,对于一些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了规定,即该规则第四条所涉及的八种特殊侵权和第六条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部份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了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3、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知识的更新,技术和科技领域的专业性很强,而涉及到科技问题的案件将会越来越普遍。为此,形成了鉴定人和技术证人出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出庭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只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意见代替。此外,自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人出庭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鉴定人经法院通知必须出庭作证。
    4、庭审中证据的认定和案件事实的理性认识。
在庭审中,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可锁定证据,二是起到阻绝当事人对证据继续争执,三是推进案件的庭审进程。在庭审中,法官如何认证,首先认证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是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单一证据不予以认定,也是认证的法律规定。其次是对证据的客观性认证,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是否为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反映。再次是对关联性的认证,所谓关联性,就是指其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有关联予以确认,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证。在庭审中,对单独的证据,法官很难判断其真实性。因此对单独的证据法官可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而对客观真实性可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对于一些存在有矛盾或疑点的证据应当进行主动审查,甄别其真伪。对于当事人所作证据中,法官如发现有虚假证据,当事人经质证、辩论后,又缺乏否定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主动询问。在询问时注意运用一些技巧。如要求当事人陈述获取证据的细节,从当事人陈述中发现有无矛盾。在询问时可打破事实的时间顺序询问,也可询问当事人与证据看似无关的事实,通过对这些事实的印证证明其证据的虚假性。作为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既要注重对单一证据的认定,又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是在当事人举证完毕后,对合法有效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的认定。由于证据仅仅是证明某一法律行为和事件,要使其形成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的过程的案件事实,还需要法官通过分析、推理、判断确认合法证据所建立的法律事实。
(三)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
    客观公正的当庭裁判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社会的快速发展,使立法滞后成为了必然。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法官虽然不能造法,但是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法官总得根据法律事实作出判决。这就使得部份案件在处理上,可能会因欠缺法律的具体规定,而给法官的裁判带来一定的困难。这就需要法官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支持下,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司法公正。但自由裁量权,又不能滥用。对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法官应当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应当有合法的证据支撑,二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是具有其合理性,且维护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提高当庭裁判率,固然有庭审的组织,法官庭审的技巧和处理艺术,但是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处理方式,不能不说也是提高当庭裁判率的关键问题。对庭审后的处理结果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方式:⑴、及时当庭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在庭审中首先应对案件的管辖、是否有诉讼前置程序、主体是否适格等问题进行审理,一经发现案件存在上述程序问题,应当庭裁定驳回起诉,使案件及时审结。⑵、时效问题。因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有起诉讼权,但却丧失了胜诉讼权,而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此,当事人一旦提出诉讼时效,应当首先引导当事人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如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较为充分,应当告知原告撤诉,否则当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⑶、适时调解。民事案件的调解有其重要性,一是可缓解当事之间的矛盾,使当事人以后能更加和睦相处。二是可以更好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三是有利于处理结果的实现。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简易程序,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可以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可直接进行调解,不再进行下面的辩论和其它诉讼程序,使案件能及时得到处理。⑷、当庭判决。法官至少应当具备本文所提到的法官素质、驾驭庭审的能力、对证据的采信及其案事实的认定、法律的正确适用等方面的能力,才能提高当庭裁判率,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二、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理性评价:
    1、为了顺应人类社会进步的潮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司法制度进行了成效卓著的改革。作为司法制度中的核心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方面不应限于庭审方式的改革,也不应满足于个别程序、环节的修补,否则只会流于枝节和表面化。另一方面也不能一味地寄希望干所谓的根本性改革,具体制度的建设也不能忽略。因为,科学的诉讼机制、合理的诉讼观念,最终都要通过具体制度的保障才能实现,只有从具体制度这一层面上去把握,才能保障各环节间的协调,也才能尽可能地发挥出该制度的价值。
    2、审判方式改革不应只着眼于现实操作中出现的问题,更应深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理论上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否则,即使该种形式的问题暂时消失了,以后还有可能以他种形式的问题出现。因此,欲完善制度必须首先有一个观念上的突破,而这又离不开对司法实践和国外相关理论及立法的研究和借鉴。
    3、对国外的审判方式应科学地、合理地吸收借鉴。如目前审判方式改革中所尝试的庭前证据交换、抗辩式法庭审理等源于对国外审判实践的模仿学习,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毕竟我国与外国在诉讼观念、诉讼习惯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决定了我们的学习不能完全是形式上的照搬,而应是对其合理内核的借鉴,如国外庭审中所采用的交叉询问的做法,不仅反映了其诉讼机制上的合理性,即对立统一规律,而且也反映了其诉讼价值上的合理性,即当事人平等、程序正义。我们在进行庭审改革时,不能不领会其精神,而实际上这种精神不仅体现在庭审辩论阶段,而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我国缺乏的恰恰是这种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因此,程序正义也应该成为指导审判方式改革的理性根据。
【结  论】
    综上,本人从我国目前民事审判方式的具体内容和存在的问题分析论证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今后改革与发展的趋势走向,审判方式改革既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要求,也为它的完善提供了契机。本文的目的仅仅在于对我国目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出的一个理论设想,旨在抛砖引玉,以引起各位同行的关注和思考,至于具体构建,还需依赖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和探索。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江伟、杨荣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2、《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江平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3、《证据制度改革的理论和实践》,胡铁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