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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律师协会章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1-25

岳阳市律师协会章程

2015年12月22日岳阳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     秘书处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八章       

第九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岳阳市律师行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湖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岳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岳阳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岳阳市律师的自律性行业组织,依法对全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行业自律,履行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能,协调行业管理;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服务会员;监督律师依法执业、规范执业和诚信执业;协调律师行业内部和外部关系,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依法接受岳阳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岳阳市民政局的社团登记管理及湖南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全称:岳阳市律师协会。

本会会址设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402号。

第六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二章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和维护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

(二)交流并总结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监督和检查,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开展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七)制定行业发展战略,拓展律师业务新领域;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学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九)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奖励和惩戒;

(十)调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或举报,受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诉;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

(十二)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十三)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四)支持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五)协调与行政、司法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提出关于法治建设、律师制度改革与发展以及保障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建议。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湖南省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由湖南省司法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授予律师执业证书,且其所属执业机构位于岳阳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由湖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于岳阳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建议和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及其他服务;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个人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行业规则、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参加本会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六)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二)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四)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律师行业规范,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加强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一)接受本会对执业活动中纠纷的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十二)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市行政区域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四)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四章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四年举行一次。

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有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通过。

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过。

第十九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由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和准则;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或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代表大会期间代表行使提案权、提议权,应当由10名以上代表联名;

(二)联系会员、收集会员意见和建议、反映会员呼声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和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向提出意见或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是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全市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理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并自觉履行律师协会工作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职责:

(一)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聘任秘书长;

(三)在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并修改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行为规范;

(五)增补理事和常务理事;

(六)罢免会长,罢免或增补副会长;

(七)听取会长的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评议会长、副会长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

(八)评议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常务理事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

(九)审议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十)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或者其他副会长共同推选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可以连选连任。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聘任经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

(二)审议并决定秘书处职能部门和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三)制定和修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及律师业务指引;

(四)审议通过本会年度会费预算和决算报告,向理事会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五)决定召开理事会;

(六)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临时会议;

(七)听取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提案和提议;

(九)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经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或者其他副会长共同推选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参加始得举行,会议决议须有与会理事、常务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始得通过。

理事会罢免会长,罢免、增补副会长须有与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始得通过。

第三十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决定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四)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六)行使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行使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不定期举行。

第三十二条  理事、常务理事因工作变动不再执业或者不在本市执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理事、常务理事的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其理事、常务理事的职务自动取消。

理事、常务理事本届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者,其理事、常务理事的职务自动取消。

第三十三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接受代表和会员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章  秘书处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处理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并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和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本会召开的重要会议,秘书处应当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作为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本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和规章制度委员会等。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会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状况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究、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提高行业整体业务水准,拓展律师业务,拟订律师业务规范,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律师专业化发展。

专业委员会管理机构可采取主任和副主任形式,也可采取执委会形式。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及执委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经常务理事会同意,专业委员会可以在会员以外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

 

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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