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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例抢劫案引发的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思考

作者:刘立华   文章来源:刘立华   点击数:2045  更新时间:2014-05-06

被告人曾某,男,湖北监利人,1986年6月10日(农历五月初四)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阚某,男,湖北监利人,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04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阚某与邹某(批捕在逃)等共8人(年龄均在18岁左右)临时纠集在一起,邹某提议抢劫弄些钱花。当日下午,在邹某的策划下,8人在一江堤上抢劫一对情侣,抢得手机一台。回到镇上旅馆后,邹某又提出到湖南临湘市抢劫,众人均表示同意。8人于下午5时许乘车到达临湘市区,由邹某对抢劫进行分工安排。当晚10时许,8人扮成学生拦下被害人王某的面包车假称租车回家。途中,在邹某的暗示下,同案人按先前分工从驾驶后坐位置捂住被害人的嘴,邹某用匕首抵住被害人王某的脖子实施抢劫。受害人王某予以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阚某持锤子击打被害人头部遭被被害人反抗夺取,邹某将被害人按倒在副驾驶座位上,并持匕首猛刺被害人胸部和颈部数刀,见被害人仍在挣扎,被告人曾某遂下车打开驾驶室车门,从被害人手中夺过锤子打击被害人头部时,锤子脱落,曾某又持随身携带的小水果刀朝被害人肩背部刺了一刀,但未刺入。此时,被害人已不再动弹,在邹某的示意下,被告人曾某从被害人口袋里搜出现金80余元,被告人阚某将驾驶台上一台诺基亚2100手机拿走。随后邹某开车继续前进,因该车抛锚,众人将被害人尸体扔路边水沟后弃车逃离现场,潜回湖北老家躲藏。2004年6月19日,被告人曾某与阚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5月27日,被告人曾某与阚某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分别判处死刑与无期徒刑。现该案仍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程序中,而该案另一主犯邹某及其他同案犯仍负案在逃。

 

律 师 辩 护

 

笔者本人接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辩护律师。在一审过程中,辩护律师主要从被告人曾某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致被害人死亡证据不足、系该案从犯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等方面进行辩护:

一、被告人曾某案发当时确实未满18周岁

笔者接受委托后即注意到被告人曾某案发当时的实际年龄可能没有18周岁。在接下去的调查走访过程中,被告人出生地和常住地两个村委会、居民及其他同年出生人的家属也均证实被告人真实出生日期为1986年农历5月下旬。然而一审判决在对被告人曾某出生时间证据认定上采信的是在证据形式上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从而将该证据群中对被告人有利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定!一审法院沿袭户籍错误的登记日期“分析”认定被告人是1986年农历5月初4出生。那么被告人18周岁的生日应当是2004年农历5月初4,而被告人曾某的作案日却是2004年农历4月26日(公历2004年6月13日),距被告人18周岁生日尚差8天时间!被告人自己过18周岁生日就是在看守所度过的。一审之所以认定被告人出生日期为1986年6月10日,其计算依据和来源是当天为1986年农历五月初四,即以农历换算成公历的方法,而对作案时间却没有采用同样以农历换算成公历的方法来换算,即只以公历日期为标准,这种换算方法是极其矛盾和错误的。众所周知,公历与农历的纪年时间本身就不对应,农历与公历达到相同对应日期必须经过19年,即1986年农历5月4日对应公历日期是1986年6月10日,那么必须到19年也就是2005年农历5月4日刚好对应公历6月10日,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采取公历计算,但也不能违背“足龄”要求,否则“虚岁”也是按公历计算的为什么法律要将责任年龄精确为“周岁”?按照我国传统文化和几千年风俗习惯,生日、年、节都按农历计算的,按农历计算同样是365天为1年,不会出现误差,也没有超出法律适用公历计时的规定。若依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因为被告人1986年农历五月初四出生日是公历6月10日,所以被告人十八周岁是2004年6月10日,同理,1986年农历春节是1986年公历2月9日,那么是否我们可以在2004年2月9日也过春节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2004年春节是2004年公历1月22日,该客观事实说明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将2004年春节的公历日期提前了17天!显然,一审判决以农历与公历的双重标准来换算被告人的十八周岁生日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刻舟求剑,无非是找不到剑而已,但一审判决如此机械、刻板地计算被告人的年龄并处以极刑,势必酿成冤案!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持刀猛刺被害人一刀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所持刀具没有进入被害人体内,被告人所交待的部位与一审判决认定部位不在同一位置。被告人交待的部位是右肩膀下,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用刀朝被害人的右侧腰背部刺了一刀”。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庭审中始终供认在捅刀的过程中,因刀刃折回刀柄,没有捅入被害人身体。其所持刀具系5毛钱一把挂在钥匙上的折叠小刀,该刀刃显然与被害人“右侧腰背部腋后线第七肋有一皮肤创口长3厘米”伤口不吻合。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用刀朝被害人的右侧腰背部刺了一刀”认定为被害人致命伤之一的“右腰背部刺创刺破肝脏”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是我国刑法定罪量刑的原则,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上诉人这一刀确实捅进了被害人身体、且该创伤造成被害人右腰背部刺创刺破肝脏是导致被害人“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持刀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不能对此加重量刑。分清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分清本案罪责的基础。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多处致命伤导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过于笼统,未能说明谁才是杀死被害人的直接关系人,谁应负主要责任。法医鉴定书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证明被害人全身多处刀伤,左颈部刺创切断大血管导致大出血、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和肝脏、右腰背部刺创刺破肝脏,均为致命伤,是因全身多处刺伤导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但从鉴定结论看,死亡原因系多个刺创导致,而这三处刺创对被害人的生命威胁程度是很明显的。在被告人交待杀死被害人的过程中的供述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背景,可证明被告人上述供述是可靠性,即被告人是在邹某捅刺被害人多处致命伤后才用随身小刀捅被害人的,被告人刺的部位不是致命处,且刀刃并没有捅进被害人体内,被告人的铁锤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更没有致死因果关系,而二个同案人证实的负案在逃犯邹某的犯罪行为,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系邹某行为直接致害。邹某第一个用匕首捅被害人颈部、胸部多处(即左颈部刺创切断大血管导致大出血、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和肝脏),与被告人和阚军的供述相吻合,在被害人挣扎的过程中,不能排除其腰背部致命伤系邹某所为,因此,上述事实能充分证明邹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以暴力方法抢劫致人死亡”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尊重客观事实。

其次,指控被告人曾小国持刀伤害的物证缺失,案卷中虽然在现场起获了一把凶器,但对这把凶器没有进行指纹鉴定和伤口对比鉴定,无法认定是谁持此凶器行凶。

第三、其他主要同案犯在逃,一审判决仅凭阚军的供述不足以查清和认定本案事实。元凶在逃,被告人不能代其承受极刑。

在实施抢劫犯罪的八个人中,仅被告人与阚军被逮捕,其余案犯均在逃,一审判决及侦查机关也均是从被告人曾某与阚军的供述中了解的案情。在阚军的供述中,不排除其有故意推诿责任之嫌,因此,在本案已出现上述疑点、且缺乏其他同案犯的事实陈述予以辅证的情况下,特别是案件主犯邹培生负案在逃,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曾小国作出的死刑判决无异于代人受刑,与被告人在案件中所犯的罪行不相适应,故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小国持刀刺“右腰背部刺创刺破肝脏”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持刀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曾某系该案从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未对曾某在抢劫案中的犯罪成因及作用应酌情考虑。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告人与阚军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曾某相对邹某的犯罪行为及犯罪作用明显要轻。前已述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直接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从案件背景及所有证据材料看,被告人所犯罪行应轻于在逃犯邹某。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发起者、指挥者、直接实施者都是邹某。因此,尽管被告人参与了作案,但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比邹某明显要轻,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极刑明显不当。同时,该案除邹某外,幕后还有一个叫“喜子”的人在出钱指挥、操纵本案,被告人等都由“喜子”命令跟着邹某,并要求被告人等随时与其保持电话联系,并且由“喜子”将抢劫所得手机销赃。故“喜子”在本案里扮演着积极重要的组织者角色。被告人虽然参与并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但该行为并非被告人的自主性造成,故被告人在该带组织性犯罪团伙中受指示的行为系从犯行为。在主犯邹培生负案在逃,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判处被告人极刑显然错误。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7条、第48条及第49条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参与了该次恶劣的抢劫犯罪,但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从犯罪责任年龄及犯罪行为致害作用等法定量刑情节来看,一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是错误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法庭应当考虑“刀下留人”,既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是给本案一个纠错的机会,人的生命只有一次,错杀只会酿下无法挽回的悲剧,从今年媒体公布的几起冤案导致司法系统内部的一系列责任追错,应该引起法院、法官对本案的足够重视,防止类似错案再次发生!然而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以所谓的“被害人家属施加压力”为由置被告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不顾,判处被告人曾某死刑。被告人曾某不服提起上诉,本律师以同样的理由向二审法院发表了辩护意见,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法 律 思 考

 

通过上面的案情及律师辩护观点,由该个案反射出的当前未成年犯罪以及社会(包括司法机关)对该类犯罪处理所持的态度,从而引发对我国当前未成年犯罪预防与处理方式的思考。今天,本人并非就该案判决结果作为讨论重点,而是我们该怎么保护这一特殊弱势群体,怎么维护他们的正当合法权益,从其生理特点、生活环境及其作为社会发展后备主体基础培养等方面与同行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为我国目前未成年保护工作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实施与大家交流、吸收经验。

 

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目前,包括欧美发达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十分重视的社会问题。我国未成年人约有4亿,约占全国人口的1/3。然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却呈上升趋势,而且出现了团伙化、暴力化、手段成人化、年龄低龄化等新特点,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年龄上,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化年龄比80年代提前了2至3岁,其中14周岁以下少年违法犯罪的比例在增加。数量上,未成年人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70%以上。针对这一现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6月28日又通过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04年2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笔者结合上述案例,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引起同行和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1、犯罪作案的手段智能、成人化。

当前未成年入的犯罪手段,由情急冲动向有组织有预谋的团伙犯罪方向发展;由简单向智能、成人化转变。作案周密策划,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时分工明确,配合密切。在作案方式上已掌握了包括伪装、破坏现场,利用现代化的通信工具联络和现代化的交通工具的反侦察手段。上述抢劫案例中,8个人虽然临时纠集,但由邹某组织策划下的作案方法,包括作案分工和购买作案工具,完全具备了成人化思维。

2、犯罪年龄趋向低龄化。

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呈现犯罪年龄的低龄化。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初始年龄与80年代相比已提前了两至三岁,14岁以下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违法犯罪比例上升。该案例中,参与抢劫杀人的案犯平均年龄尚不到18周岁。

3、犯罪团伙化。

这些未成年人因年龄小往往纠合成群,共同作案,盗窃抢劫,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从各地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刑事案件看,未成年人团伙作案所占比例较以往均有明显增长。

4、犯罪行为暴力化。

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暴力化日趋明显,从统计情况来看,小偷小摸,一般的打架斗殴明显减少,代之以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甚至故意杀人。而且手段凶狠,动辄持刀行凶、不计后果。上述案例中,仅为了80元钱而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的恶劣性发人深思。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家庭、学校、社会以及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等。

1、家庭方面的原因。

家庭结构环境和教育方法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现代社会婚姻主张自由,离婚率是居高不下,伴随而来的是单亲家庭少年成员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概率增大。未成年人在不完整或畸形的家庭中,缺乏父爱和母爱,往往导致未成年人孤僻、自尊心理,在不同程度上促使他们人格和行为的扭曲,他们或者被坏人引诱误入歧途,或者内心对社会不满而产生报复心理并走向犯罪。目前,绝大多数家庭都是独生子女。父母在溺爱孩子的同时忽视思想品德的教养,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方法不当,要么对子女娇纵溺爱,要么对子女粗暴生硬。这样的“身教重于言传”易造成少年的自卑、逆反、压抑对他人充满敌意。这也是青少年暴力性犯罪增多的主要原因。不正确的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的心理形成人格障碍,形成不正确的人生观,在行为上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上述案犯均出自农民家庭,家庭成员多,家长因文化和经济条件限制,大多数初中便已辍学在家,逐渐成为社会无业人员。

2、学校方面的原因。

忽视德育教育,道德、法制教育明显薄弱。学校教育是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环节,是造就人类灵魂的重要场所。然而现实中,未成年人对有关刑法知识知之甚少,法制教育盲区相当严重。对一基本的社会常识、做人道理和社会公德规范的教育不够。不少学校办学宗旨有失偏颇,重智育,轻德育,埋下了未成年人犯罪严重的危机。

3、社会方面的原因。

当今社会存在一些与改革开放、精神文明建设极不相称的现象。而未成年因生理特点决定其出于好奇、个性模仿或急欲接触社会而难免被这些社会现实及丑恶现象腐蚀。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和抵御外来诱惑的能力很低,辨别是非的能力也比较弱,很容易受社会不良习性,风气的影响。直接导致这些涉世不深的未成年人,心灵受到污染。

4、未成年人自身方面的原因。

未成年人辨别是非和抵御外界影响的能力差,控制能力差,处于不成熟向成熟发展的过渡时期,其心理和生理都在发生着剧烈的变化。他们自我意识增强,具有成人感和独立意向,处于感性认识世界阶段,其知识面有很大的局限性、片面性和表面性,往往分不清是非、善恶,对发生在身边的人和事不可能做到理性、冷静的分析,容易受到不良社会现象的腐蚀和引诱而走上歧途。从他们的犯罪经历来看,都有一个形成错误认识的开始,到养成不良习惯和出现劣迹直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发展演变过程。未成年人性情容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不善于控制自己,行为易受情绪的影响和左右,难以有效地控制自己的心理冲动。由于这些心理特点,形成了其犯罪动机简单、单纯,有很大的盲目性,他们考虑的比较简单,如果不加以正确引导,极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对策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但未成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他们的可塑性和改造性。我们应当承认一个事实:对未成年人犯罪,社会的责任大于未成年人自身的责任!因此打击仅是低层次防范,预防才是最有效的手段,如何保护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健康成长,笔者提以下几个方面的看法,供与会同仁共同探讨。

    1、优化家庭环境,强化家庭教育功能。

一个人的品德和习惯及其对社会的态度最初就是在家庭中形成的,因此,家庭环境决定和影响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要对孩子进行教育,父母首先要用自己良好、成熟的思想和行动影响孩子,子不教父之过,父母的言传身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要了解孩子的心理特点,掌握正确的教育方法,尊重孩子的人格,鼓励提高孩子的上进心、自信心。在重视孩子学习成绩时,更关心孩子的思想品德教育。父母双方有责任和义务为孩子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使未成年人在心理成长和人格塑造方面不留下心灵阴影和障碍。逐渐培养其自尊、自自律、自强的良好心理素质,增加其自我防范意识,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2、改革教育体制,转变教育观念。

学校重视培养未成年人自尊、自律、自强的意识,要充分发挥学校教育人的作用,让未成年人在学校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认真落实九年制义务教育法,转变教育观念,变应试教育为素质教育,重视对学生的素质教育、均衡教育、全面教育,适时开设心理教育、法制教育课,以及专业技能培训课,促进在校学生的全面成长。 

3、净化社会环境,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净化社会环境。加强社会环境的管理,创造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加强执法管理力度,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问题上应采取切实可行的举措,严格执法。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大力加强对我国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多为未成年人提供积极健康的精神食粮,为未成年人成长提供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

4、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司法保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一要维护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认真做好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使其早日溶入社会。严厉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保障未成年人有一个和谐、健康的生存和成长空间。政法部门与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联合,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心理学问题、青春期问题等同时进行引导、教育。要加大整治校园周边环境力度,清理整顿学校周边的各种场所及各种影视、网吧,让未成年人远离暴力、远离淫秽,营造一个未成年人舒心的学习、生活环境。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要慎重,要充分考虑其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契合。对未成年人羁押也应特殊对待,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要加强帮教工作,制定回访制度,适时帮教,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化解他们可能产生的敌视社会的心理,从而把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减少到最低限度。

 

结 束 语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学校、家庭“三位一体”的共同责任,核心是一个教育问题。因此全社会包括我们法律工作者都应充分认识到这一现实,全社会形成一股合力,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梁启超先生曾经说过:“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肩负着国家强盛、民主兴旺、社会进步的责任,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和后备军,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就是关注祖国的未来,对此,我们责无旁贷!

谢谢!

湖南省岳阳市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  主任

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  主任

                                           刘立华  律师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