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006年12月13日 湘价服[2006]176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湖南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湖南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高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考虑下列主要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所需律师人数;
(三)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九条 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律师业务时,委托人事先不支付律师服务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不得同时采用其他收费方式。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计时、计件、按标的额比例、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及收费计算方法,由委托人自愿选择,并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裁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及时与委托人结算,并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律师服务费概算,因案情变化导致工作量增加需要超过律师服务费概算时,应提前通知委托人,并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律师服务费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财产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民事、仲裁案件,按计时收取的律师费或计件收取的费用达到争议标的额时,应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律师服务费,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以及双方无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对预收的律师服务费按照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接受境外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可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服务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并在业务接待处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所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计费方法、与收费有关的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物价部门年度检审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会同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字〔2004〕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