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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惩戒程序规则(试行)

作者:市律协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5-07

(2012年2月29日 七届湖南省律协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本会违规违纪会员的惩戒程序,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和《湖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应当予以惩戒的,依据本规则给予惩戒。

第三条  会员纪律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是本会设立的负责对违规违纪会员调查、处分的专门工作机构。

本会秘书处会员部(以下简称会员部)是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对律师的惩戒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惩戒委员会查处会员违规违纪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

 

                              第二章  受理与初查

第五条  本会惩戒委员会受理下列会员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按行业规定应取消会员资格的会员违规违纪案件;

(二)本会直属会员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嫌违规违纪的案件;

(三)市(州)律师协会请求本会查处且本会认为有必要由本会查处的会员违规违纪案件;

(四)省司法厅转交处理的会员违规违纪案件;

(五)本会认为应由本会直接查处的会员违规违纪案件。

第六条  本会惩戒委员会根据下列线索受理案件:

(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反映的;

(二)有关当事人提出投诉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处理的;

(四)本会惩戒委员会发现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

第七条  会员部接受有关当事人以信函、直接来访或委托他人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违规违纪的主要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诉求明确具体;

(四)投诉人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当面投诉的,会员部应当制作接待投诉笔录,并经投诉人签字或盖章。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还应提交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及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会员部应当对投诉逐一登记,并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

第九条  经审查,投诉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无法查明事实的;

(二)投诉对象不明确,投诉人无法联络的;

(三)投诉事实不清,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正在审理或审理完毕的,或者投诉事项已经和解、调解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本会惩戒委员会处理又以同一事由重复投诉的;

(六)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

(七)投诉事项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定的期限的;

(八)不属本会职责范围内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会员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会员部应当制作投诉受理登记表,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被投诉会员属市州律师协会管辖的,经主管秘书长审核后,由主管会长批准,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市州律师协会处理,督促市州律师协会查处并报结果;

被投诉会员属本会直属会员的,经主管秘书长审核后,由主管会长批准,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投诉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进行初查。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收到初查通知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查,并将初查报告和被投诉会员的书面答辩提交会员部。

律师事务所初查时,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

第十二条  经初查,违规行为显著轻微、影响不大,投诉人同意由律师事务所调解处理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调解处理。

经律师事务所调解处理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和投诉人书面撤诉报告提交会员部。

第十三条  经初查,违规行为显著轻微、影响不大,投诉人同意由会员部调解处理的,经主管秘书长同意,由会员部调解处理。

会员部调解处理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投诉人、被投诉人、调解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四条  经初查,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具备的,由会员部制作立案审批表,提交立案审查委员会进行立案审查。

第十五条  立案审查委员会由主管会长、惩戒委员会主任、惩戒委员会副主任组成。

立案审查时,由立案审查委员会讨论多数同意方可立案。

第十六条  经审查决定立案的,会员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立案通知书送达被投诉人,并将案件材料移交惩戒委员会调查处理。

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会员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会员违规违纪案件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回  避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2年内在被投诉律师事务所执业或与被投诉律师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条  对提出回避申请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

在决定是否回避前,被申请委员暂不参加立案表决及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立案后7个工作日内组成调查组。调查组由3至5人组成,其中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少于2人,并由1名委员担任调查组组长。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且有不少于2名成员同时参加。

调查人员应当对投诉材料注意保密,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复印件,但确需要当面核实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调查时,被投诉会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并提供书面申辩材料及相关证据,不得阻挠调查工作。阻扰调查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将阻扰情况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调查时,与投诉人、被投诉会员及其他被调查人的谈话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上述被调查人审阅后签名。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调查时收集到的书证和物证,不得私自摘录、复制,严禁将证据材料泄露给被投诉会员。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开展调查,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是否给予处分的书面建议。情况特殊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之间因投诉事项发生诉讼的,处理程序终止。诉讼结束后,投诉人仍然就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投诉的,不予立案。

投诉事项因涉及到其他诉讼、仲裁结果为依据的,处理程序中止。

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处理程序终止。

 

第六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由会员部以书面形式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

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投诉会员未以书面形式申请,或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听证会组成人员回避,但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二)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在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的陈述;

(五)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六)按时参加听证;

(七)遵守听证程序;

(八)如实回答听证会组成人员的提问。

第三十条  惩戒委员会接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会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一般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听证申请人、听证记录人参加。根据需要,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第三人等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参加。

听证主持人由惩戒委员会委员担任,调查组成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由会员部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一般不公开举行,但听证申请人要求公开举行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的除外。

听证申请人要求举行公开听证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听证申请人违规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

(三)听证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无违规事实、违规事实较轻,或者从轻、减轻和免予行业处分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主持质证,并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听证申请人、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询问;

(五)听证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主持人、听证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听证申请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七章  处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终结或者听证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依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违规行为显著轻微的,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违规行为严重,依据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用会议表决形式作出决定。会议至少应有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决定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违规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依据和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由本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分会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由本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可以委托违规会员所属律师协会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取日期并签名,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由被处分会员所属律师协会工作人员代为送达,受送达人签收日期或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惩戒委员会决定不予处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书面答复意见由惩戒委员会拟定,由主管会长签发。

第四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八章  复  查

第四十二条  本会设立会员纪律惩戒复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第四十三条  被处分会员对本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30个工作日内向本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会员对市(州)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30个工作日内向本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复查申请书可以由市(州)律师协会代为提交,也可以自行直接提交。

第四十四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本会会员部提交,内容应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及电话等;

(二)原处分决定书作出的处分决定;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申请复查的日期及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  会员部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是否已超过规定期限;

(三)申请复查的事项是否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四)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会员部应当制作复查申请审批表,报复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会员部应当制作复查申请审批表,报复查委员会主任批准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复查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申请书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或市(州)律师协会。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或市(州)律师协会自收到复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交原决定书和答辩意见。逾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

第四十八条  复查委员会审查案件时,可以通知申请人或作出处分决定的惩戒委员会人员到场接受询问;申请人或惩戒委员会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复查委员会做出复查决定。

第四十九条  复查委员会在对被申请复查的原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处分依据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复查决定:

(一)维持原决定。复查委员会认为原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补正原决定。复查委员会认为原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作出补正原决定的复查决定,要求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原惩戒委员会或市(州)律师协会重新作出决定。复查委员会认为原决定明显不当的,应当作出由原惩戒委员会或市(州)律师协会重新作出决定的复查决定。

第五十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采用会议表决形式作出复查决定。会议至少应有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复查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  复查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经复查委员会主任审核,由本会会长签发。

复查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分会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  复查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九章  执  行

第五十三条  被处分会员在处分决定书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查申请,或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处分决定生效。

处分决定应自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生效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训诫处分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指定2名委员在受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全所律师会议上宣读《处分决定书》,并对违规会员进行批评教育。

训诫时,受处分会员应当在场。受处分的为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或其他合伙人应当在场。

(二)通报批评处分的,由本会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在全省律师行业中进行通报。

(三)公开谴责处分的,由本会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发布。

(四)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由本会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惩戒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由本会在湖南省律师协会网站上公布。通报批评的,网上公布时间为6个月;公开谴责的,网上公布时间为12个月;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网上公布时间为24个月。

拒不接受训诫处分的,由本会在湖南省律师协会网站上公布,网上公布时间为6个月。

第五十七条  训诫以上(包括训诫)的处分决定应当记入会员执业档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则,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五十九条  市(州)律师协会对所辖会员违规违纪行为给予惩戒,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经2012年2月29日七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施行。